《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节选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晚婚晚育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可申请加30天产假。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根据各地政策,报销范围有差异)。
《北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节选
凡是本市城镇除乡镇企业外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以及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在职人员,都可参加生育保险。但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尚未纳入本市生育保险范围。
根据即将实施的《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生育津贴=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30×产假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