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曾想,《我不是药神》片尾所预言的“此案引起政府部门高度重视,程勇获得减刑并提前释放,政府持续推动医疗体制改革,大批慢粒白血病病人陆续得到有效救助”现如今已真切地照进了现实:2019年8月26日上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9年12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重新界定了假药劣药的范围,同时将原先“以假药论处”、“以劣药论处”的情形做相应的调整纳入假药劣药的认定条款中。更值得关注的是,原《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依照该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即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的条款被删除了,这意味着今后代购未经批准进口的境外合法药品行为将不构成销售假药罪,可谓是中国法治建设路上的一块里程碑。
关于《我不是药神》的剧情,想必大家早已熟悉,此处作简要复述:保健品店老板程勇因患者吕受益的介绍“阴差阳错”地走上代购用于治疗慢粒白血病的印度仿制药“格卫列”之路。在做印度仿制药国内代理商的过程中,程勇逐渐地接触、了解到诸多病患家庭因医治慢粒白血病需支付高额的医疗费而支离破碎。他深刻意识到自己代购行为之于病患生死的重要性,于是决定继续做下去。但是,司法机关却将程勇代购“格卫列”的行为认定为销售假药罪,程勇也因此锒铛入狱。
而现实生活中,同样不乏具有电影类似情节的生产、销售假药刑事案件,例如《我不是药神》的原型“陆勇代购格卫列案”、2013年“倪海清民间偏方制售抗癌药案”以及今年“聊城主任医师开假药案”等等。上述刑事案件的曝光也让人们与司法实务界开始关注起刑法关于假药的认定。
无论是影视作品,还是现实案例,都在提醒人们将生产、销售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的药品的行为直截了当地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既逃不开情理上的拷问,也免不了法理上的争议。在情理上,代购的进口药品确属治病救人的良药,挽救了诸多病患的生命,难以将其认作违背道德之事。而法理上的争议则包括:刑法上假药范围应否完全从属于前置法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销售但确有疗效的药品能否被视为“形式上的假药”?刑法在评价某类药品是否属于假药时能否仅依照形式上的规定,而抛却实质危害性?等等。
此次《药品管理法》的修订算是正式回应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在法理上的争议,消弭了刑法与前置法之间的隔阂,统一了刑法与前置法之间关于假药的违法性判断。
众所周知,《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并没有对假药做出规定,而是将认定标准交由前置法《药品管理法》来处理。《药品管理法》如何认定假药将会直接影响到刑法对假药的评价。鉴于原《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范围的界定比较宽泛,此次修订案重新明确了假药劣药的范围:“假药包括: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药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变质的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劣药包括:成份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被污染的药品,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超过有效期、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擅自添加防腐剂和辅料的药品,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同时,《药品管理法》将原先规定的“依照该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即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的条款予以删除,这意味着《药品管理法》在假药的认定上进一步接纳了实质危害性的判断标准,排除了单纯将形式上不符合药品审批流程直接认定为假药的情形。因此,刑法与前置法之间形成了更为良好的衔接关系,刑法关于假药的认定更加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所保护的法益“个人生命、健康法益”。在司法实务中,往后遇到生产、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的情形不会再产生相关药品是否属于假药或者行为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疑问,认定“形式上的假药”所存在的争议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
当然,《药品管理法》的修订从立法层面上回应了难题,但这也从另一角度告诉我们,在适用法定犯的刑法条文时,一定要准确把握刑法的法益保护本质,明确刑法违法性判断同前置法之间的关系。换言之,既要保持刑法的独立性,也要兼顾刑法与前置法之间的衔接关系。唯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刑法上的认定问题,才能解决刑法同前置法之间的交叉适用问题。
感谢去年《我不是药神》的热映促成了《药品管理法》关于假药劣药条款的修订,也推动了我国法治的进步。正如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所言,“法治是规则之治,也是良法之治”。而“良法之治”正是法治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因此,在处理司法实践争议难题时,法律职业工作者既要坚守法律底线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也要通达人伦情理不抛却道德评判。希望往后司法实务中“情”与“法”之间的关系不再是“鱼与熊掌不可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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